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林子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醫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醫字第47號),聲請人已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250元,因判決不公,且聲請人已無勞動力工作狀況申請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聲請訴訟救助,惟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屬有訴訟費用溢收之情事者,亦非因本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起訴時應依法繳納之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