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林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7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並無當事人能力,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7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