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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葉正松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然相對人業已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與另一債務人曾照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67,81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與執行費用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陳報已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元以上之保險契約8張予以註記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經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已將解約金合計2,396,147元支票給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