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陳雅鈺相 對 人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昱任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聲明異議事件,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3日(113)取勇字第692號函所為否准伊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案號:113年度聲字第222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邱健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127至133、147至14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賴昱任律師已出具願任同意書,並陳明將依相關法令規範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且參以賴昱任律師於100年間即取得律師資格,執業已逾13年,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