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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廖國良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李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秀蘭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慶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於101年7月9日因家族財產分配而分歸聲請人取得」之陳述與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不一致,為確認二者差異,且為預擬詢問證人之問題,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