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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趙晟宏相 對 人 黃璧枝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113年度北院英民翔1113司核1048字第1130008172號核定函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本院執行處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到場執行,請聲請人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保管,換鎖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