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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謝亞彤律師相 對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66,462,000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1紙(存單號碼0000000)、10,000,000元1紙(存單號碼0000000)、5,000,000元1紙(存單號碼0000000)、1,000,000元1紙(存單號碼0000000)為擔保(面額共66,000,000元,下稱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供擔保之存單即將屆期,為免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66,462,000元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19、20、21至22頁),堪認其確有以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之事實。次查,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均記載期限為「12月」、利率為固定之百分之0.7、起息日為112年4月18日、到期日為113年4月18日(本院卷第21、22頁),再參酌職權調查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往來約定書」可轉讓定期存單約定事項第1條:「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本存單)面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單位,按拾萬元之倍數發行;存期以一個月為單位,按一個月之倍數發行,惟最長期限不得逾越一年,並不得中途解約提取。」可知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兌償之原本及孳息為66,462,000元(計算式:本金66,000,000*(1+年利率0.7%)=66,462,000)。依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換新提存物之客觀價值應與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暨其孳息相當,准聲請人以66,462,000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