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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3號異 議 人 承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承璽代 理 人 董育銓

王寶蒞律師相 對 人 陳麗珠代 理 人 歐苡均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接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內載相對人聲請取回擔保金擔保提存之提存金等情。茲以異議人因相對人(即聲請人)積欠異議人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於返還,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30萬元範圍內變更原處分,以保權益。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係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3,588,512元。惟異議人針對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本院提存所就30萬元範圍內變更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本院提存所則以113年10月1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之處分部分撤銷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3,588,512元之處分,否准相對人聲請取回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302,400元,本院提存所113年10月1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之處分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可認本院提存所已依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事由就30萬元加計異議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2,400元範圍內變更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而以113年10月1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之處分部分撤銷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3,588,512元之處分,否准相對人聲請取回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302,400元(含2,400元之異議人強制執行執行費用),換言之,本院提存所已依異議人之異議事由將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部分撤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之處分。異議意旨所述異議人因相對人(即聲請人)積欠異議人30萬元未於返還,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30萬元範圍內變更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等語,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