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林嘉珮(A區機械停車位7號、B區機械停車位12號
車位使用人)相 對 人 政大森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相 對 人 林書煒(即平面停車位編號1號、2號車位使用人)
李淑萍(平面停車位編號3號車位使用人)
楊鈞國(平面停車位編號4號車位使用人)
余鈞瑋(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5號車位使用人)
何立侖(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6號車位使用人)
潘曉真(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8號車位使用人)
蔡莉雯(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9號車位使用人)
陳蓉娟(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0號車位使用人)
蔡慧瑜(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1號車位使用人)
吳柏勳(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3號車位使用人)
林姿伶(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4號車位使用人)
陳純優(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5號車位使用人)
蔡麗玲(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6號車位使用人)
黃惠珠(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7號車位使用人)
沈怡如(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8號車位使用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