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2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吳宜靜相 對 人 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尼凱(PELLISSIER NICOLAS MARIE PHILIPPE相 對 人 余妍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取勇字第2320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取勇字第232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對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取勇字第2320函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駁回理由,係以伊欠缺取回提存物應備文件,逾補正期限而予駁回,惟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及:「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37萬5,1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2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所示之當事人、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皆相同,足以釋明該判決即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補正函,因繕打、傳遞等內部流程,未及寄出即遭提存所於113年11月14日駁回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按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即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起訴前對相對人朋禮肆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尼凱、余妍(下合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70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以上開政府公債債券70萬元供擔保提存(即111年度存字第29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物)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嗣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37萬5,151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取字第2320號卷第7、9-23、53-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事證,可認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本案訴訟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遲延利息合計顯然高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則異議人據此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及其後出具之之113年度取字第2320號意見書雖以異議人逾5日未補正,且本案判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內容有異為由,認異議人未依限釋明保全之請求與起訴請求同一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依提存法第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尚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將本案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