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9號抗 告 人 林溪水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維公司)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嗣因佑維公司原臨時管理人經解任後,迄今未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佑維公司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為,相對人第一銀行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選任佑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7-8頁、第21-23頁、本院卷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係屬上開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非律師,並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提起本件抗告即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已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自得由聲請權人聲請重為選任,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