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蔡文麗相 對 人 蔡郭玉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文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蔡郭玉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8,863,413元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時,為蔡郭玉穎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配偶蔡慶和(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蔡文欽、蔡文玲及蔡文宏。蔡文欽與蔡文玲長居美國多年;蔡文宏及其家人與相對人同住。蔡慶和去世後,因相對人年事已高,經繼承人協議,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088分之4994)之持分,由聲請人、蔡文欽、蔡文玲及蔡文宏按各4分之1比例繼承,股票及存款則由聲請人開立專戶,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亦協議優先使用相對人之存款及股票類之財產支付。詎蔡文宏於蔡慶和過世3個月後,即開始提領相對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且相對人之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亦遭蔡文宏陸續提領,股票亦遭蔡文宏全數出賣(股票價額約8,490,000元,加計股息後約8,860,000元)。嗣蔡文宏於112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相對人於110年4月25日手寫之文件掃描檔,稱相對人表示欲自行管理財產,及伊有告知相對人為避稅要將股票賣掉,將現金轉到伊帳戶,相對人表示該現金要給伊買房子等語,並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公證贈與(下稱系爭公證贈與),聲請人經查詢後,始知蔡文宏上開領款、出賣股票及公證贈與等情。相對人早於105年間確診巴金森氏症,開始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於000年0月間已偶爾會講一些從未發生過之虛構情節故事;於110年3、4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認知及記憶功能不良,系爭公證贈與作成時,相對人已受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影響。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力,或其意思能力業已顯著降低,已不能分辨不同意思表示間之矛盾,且相對人既與蔡文宏同住,受其控制,更難有機會或有能力主動向蔡文宏追討自己財產。爰請准許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遭蔡文宏提領之8,863,413元提起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將相對人遭蔡文宏移轉之財產或其價額追回,以保護相對人權利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蔡文宏、蔡文欽、蔡文玲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賣股金額統計表、股票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相對人手寫文件掃描檔圖片、中小企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0年度北院公麟字第221890號公證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撰寫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5頁、第10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情況,經該院於113年4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20號函覆以:

「病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依本院病歷於112年11月17日之失智症評估結果記載,簡易智力測驗(MMSE)=21分,臨床智力量表(CDR)=1分,表示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相對人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對蔡文宏為返還財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尚存一親等內直系血親,包括其子女蔡文麗(即聲請人)、蔡文欽、蔡文玲及蔡文宏,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蔡文宏為相對人將對其提起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自無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蔡文欽、蔡文玲旅居國外,若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訴訟期間之路途往返,顯屬不便,且其等已陳明同意由蔡文麗(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委託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則於相對人對蔡文宏提起返還財產之訴訟程序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63,413元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