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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林貞子相 對 人 協同社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應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並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拆除,惟相對人之派下現員已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

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兩造之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新北市新店區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年息5%為計算,是認本件聲請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此有新北市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132元(計算式:578.3㎡×3,700元/㎡×80%×5%÷12月=7,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7,132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9,544元【計算式:7,132元×42月=299,54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