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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高大鑫

高定聲相 對 人 林景雰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含2、3、4樓)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以囑託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大鑫、高定聲(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即逕稱其名)因有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3、4樓之需求,高大鑫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2、4樓分別簽訂施工委託契約書,高定聲於同日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3樓簽訂施工委託契約書(3份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施作系爭房屋2至4樓之樓裝修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2至4樓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23萬元、235萬元,合計1,258萬元,聲請人已先後給付相對人工程款754萬元。詎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開工後,因人力調配失當,導致系爭工程現場有多日無人施工、工期嚴重落後於合理進度,更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12年8月16日提出系爭房屋2至4樓新一版之估價單,擅自追加、變更施作之工項;其甚至多次主動向聲請人表示不願繼續施工,更無預警於112年11月24日將聲請人自雙方討論工程之LINE群組中踢出,隨即於同日撤場停工,除負責水電之師傅於000年0月間前來將早於相對人停工前即已申請之水錶安裝完成外,相對人對於尚未完工之系爭工程現場完全棄置不顧。嗣至113年2月5日,聲請人見相對人顯已無意繼續施工,系爭工程現場已遭棄置長達2個多月,無奈僅得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聲請人為儘早將系爭工程完工入住,實有及早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工程之必要,為避免日後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現場施作已完成部分、或半成品、施工進度、完成品及半成品之瑕疵」(即待證事實)所憑之裝潢設備等現況、實物,因第三人接手處理有滅失或變更施作現況之情事,有認定相對人是否依約施作、完成工程項目、系爭工作之瑕疵及修繕費用之必要,作為日後法律上結算之憑據,實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以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派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等語。

三、相對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經過與事實、法律多有不符之處,伊迄今收到工程款754萬元,伊為了施作系爭工程,有長達8個月之久期間僅接本案,聲請人卻一再質疑,伊業已倍感委屈,系爭房屋現既由聲請人占有中,理應無證據滅失之虞,但伊仍願以和為貴,同意於兩造進行訴訟前先行辦理裝修鑑定,以釐清本件裝修爭議,但鑑定單位以囑託台北市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宜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委由相對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系

爭工程尚未完工,聲請人業已發函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目前已未繼續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影本、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25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存有爭議,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相對人是否已施作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是否尚有未完成工程項目、施工是否有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均有待鑑定始得明瞭,是聲請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其聲請就附表一、二之「施作現況及其價值為若干?」、「是否有瑕疵?瑕疵內容為何?」、「如有瑕疵,修繕方式為何?修繕費用為若干?」予以勘驗、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堪認聲請人已就應保全之證據、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以囑託鑑定單位即住保會指派人員到場會勘、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於住保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鑑定前,應保存現狀,不得為任何變更或更動,併予敘明。㈡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項目鑑定「報價是

否合於市場合理行情?」,然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業已載明約定事項及單價,且本件業已准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方式為證據保全,應已達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予以保全現狀,至該等工程項目之報價、單價之合理問題,顯非屬系爭工程現況證據之範疇,其此部分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相對人雖稱鑑定單位以囑託台北市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為宜,惟本院審酌住保會亦為專業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417至423頁),並設有專業調處機制,由本院囑託該協會以鑑定方式進行本件保全證據較為適當,且已足以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並無再由法院為勘驗或囑託鑑定機關參與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主文第一項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件主文第二項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