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鐘文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芝儒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下均依聲請狀內容記載)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王梅英院長,本件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比對密錄器時間。因:
㈠、開庭可見警察密錄器時間播放多段,卻一直停留在「上午1時30分」;若警察可以任意玩弄人民女子的身體,不需要配戴密錄器,則司法正義何存?本件警察不通報衛生局人員,偽造文書,強行拿電鋸入侵聲請人住宅,並毆打手無寸鐵之聲請人、對聲請人噴辣椒水,復將聲請人強制上銬送醫,隨意裸露聲請人下體予人圍觀,男警穿內褲、撫摸已穿好褲子之聲請人膝蓋及大腿根部,更偽造變更密錄器影片時間、影片數量與現場警察人數不符,可恨可恥。
㈡、律師回文亂寫聲請人擾亂社區等毀謗(應為誹謗之誤)文字,事實是警察拿電鋸擅闖、侵入住宅且打人,又未依法讓聲請人去警察局做筆錄,更未聽聲請人敘述;又警察開門前未告知身分、不知所云,聲請人不想幫陌生男子開門。
㈢、送醫紀錄清楚記載被告(應為聲請人之誤)因與警察爭執全身多處傷口,法官竟說沒有看到任何傷口,沒有閱讀證據。
㈣、其餘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第56號聲請要旨。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多次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號、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為聲請人以相類事由重複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除確認當事人之聲明與攻防方法外,主要進行萬華分局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並予兩造就勘驗內容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之原告,固為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即足,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且聲請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行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應已詳知該期日兩造供述及本院勘驗之內容,另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其所述是否一致,是本件聲請已無必要。
㈢、另聲請要旨全未提及開庭筆錄與準備期日進行不符之處,自難認已敘明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又勘驗筆錄係由法官依勘驗時之感知內容如實、客觀記錄,如記載內容與聲請人之個人期待有間,亦非其得單憑己見置喙者。準此,聲請意旨既未指明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所稱欲確認之事,又與法庭錄音內容無涉,難認其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及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內容之關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