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