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 告 陳彥儒
陳彥君被 告 蔡致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案款,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939,851元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3,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