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 告 林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裕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即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柯總田(即柯萬于之繼承人)及柯秋盛(即柯萬于之繼承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陳報柯總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柯秋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