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明公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謝明諺律師被 告 陳百合
劉秀娟(即中村秀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變更判決,聲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明澈、劉明毅、劉禎安、劉禎宗、劉泰佑、劉志明、劉玉敦、劉文彬、劉志慶、劉志芳、劉詩文、劉閔禮、劉詩正、劉森村、劉龍發、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劉俊雄、劉溫端、劉春來分別共有」部分,應變更為「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查系爭不動產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共計163.15平方公尺(計算式:163.7×593/10000+87.64+9.93+46.37+6.66+2.88≒163.15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三筆房地,其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計算式:(164,000+193,000+159,000)÷3=172,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61,800元(計算式:172,000×163.15=28,06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016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實踐 1 660 513 陳百合765/20000 中村秀子765/20000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36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層次:87.64(起訴狀誤載為97.64) 陽台:9.93 露台:46.37 花台:6.66 雨遮:2.88 陳百合1/2 中村秀子1/2 3378 163.7 共有部分 59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