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 告 周光道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被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而公司股東或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就其所有之利益價額若干,尚無從核定,依上揭規定,應以1,650,000元計之。又上二決議內容並非同一(起訴狀第13、14頁),應各自核計並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300,000元(1,650,000×2=3,300,000)。原告主張應依第77條之14規定核費部分(起訴狀第3頁),與該條立法意旨「非因財產權之訴,常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對於當事人而言,實較財產權訴訟更為重要,原條文規定收費過低,爰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調高為新臺幣三千元。」顯然不符,並不可取。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