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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原 告 黃柏儒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修補瑕疵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因修補瑕疵所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書狀內載明此部分價額,及查報所主張修補瑕疵費用具體金額,亦未提出證據相佐,致無從依上開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請求修補瑕疵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