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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 告 張家琦被 告 黃瑞明

林芳郁

郭英調黃旭田

張菊芳

王仁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就因財產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元本息,並將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其名譽。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黃瑞明、林芳郁、郭英調、黃旭田、張菊芳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王仁君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11號卷第37至55頁)。準此,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係基於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而請求其等為回復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