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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77號原 告 蘇煜彬被 告 孫小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含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46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