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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原 告 劉芳儒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定國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3萬5,041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