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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原 告 梁弘人被 告 林維英

楊雅雯邱鈺婷楊建宏王振聲林月桂吳珮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警衛室旁綠地因施作水泥式廁所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等社區公共基金損害;㈡被告應給付恢復該綠地原有景觀與植栽之相關費用及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2日施作工程日期起以年息5%計算之;㈢鑑定興建與拆除違章建築費用及恢復原有景觀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根據原告陳報上開3項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78,000元、661,000元、210,000元,共1,649,000元(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658號卷第89-91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9,000元,及661,000元自112年10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671,304元(計算式:1,649,000+22,304=1,671,3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