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37號原 告 陳毓茹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林惠敏律師被 告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霈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股東關係(出資額)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既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80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4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此參據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可得知(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見本院卷第67頁函文),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