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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原 告 陳淑誼被 告 周為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景文街1號5樓之1建物及同段12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同路段即臺北市○○街0號之公寓大廈,於112至113年間之每坪交易單價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系爭房屋層次面積及陽臺面積合計27.4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現值為739萬8,000元(計算式:27萬元×27.4平方公尺=739萬8,000元)。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443萬6,000元,準此,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尚低於擔保之債權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3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