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原 告 林美滿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余彦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之商品產品交易契約不成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美金30萬元,及附加給付自公元20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屬互相競合關係,是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9,846,000元(即原告因本件商品產品交易契約不成立,所受無庸給付投資金額美金30萬元之利益,復依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6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2.82換算,計算式:美金30萬元×32.82=9,846,000元);就聲明第2項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5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64,762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64,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