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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68號原 告 李正福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被 告 陳立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定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受訴外人曾揚州委託

代售579.38克之棋楠沉香(下稱系爭沉香),嗣託付予被告,後因被告長期未能售出系爭沉香,曾揚州便有意將其轉售予他人,故委託原告向被告索回,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終止委託寄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沉香,如不能返還,則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新臺幣(下同)695萬2,560元。而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沉香;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695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參據原告陳稱系爭沉香市價以每克1萬2,000元計,有原告所提成交價格排行、聊天紀錄截圖等可稽。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沉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萬2,560元(即

579.38克×1萬2,000元);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95萬2,560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萬2,560元(至於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不併算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因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萬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90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返還特定物等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