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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 告 劉宛睿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第三人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為確認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存款金額為準,惟原告未具體載明系爭存款之利息部分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