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61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吳若石神父全人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被 告 黟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2,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1,015,000 1 利息 400,000 112/5/17 113/7/3 5% 22,630.14 2 利息 300,000 112/6/26 113/7/3 5% 15,328.77 3 利息 315,000 112/11/20 113/7/3 5% 9,768.44 小計 47,727.35 總計 1,062,72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