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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66號原 告 王仁進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聲明:㈠確認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王楊招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經核聲明㈠、㈡,二者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面積為716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萬元(計算式:1萬×716=71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8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