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11號原 告 邱岱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蘇家弘
吳岱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複 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家弘、吳岱嬫應協同辦理結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市私立冠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中正分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之合夥財產」、訴之聲明第2項為「於兩造完成前項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市私立冠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中正分班之合夥財產前,原告保留被告蘇家弘、吳岱嬫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可見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及給付,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聲明第1項、第2項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屬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因合夥財產尚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則應認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