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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 告 張莉梅

蕭勤建陳怡璇嚴從音

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兼 上七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翁炳贊被 告 台北市旅行業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等身分上或人格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二、查,兩造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臺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所列先、備位聲明為選擇之關係,且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復因該等訴訟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另細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後,原告當然回復經被告選派至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擔任臺北市會員代表之資格,故可認原告訴請確認個別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屬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