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 告 林達賢被 告 林達興

林達輝林達進林達榮許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原告林達賢及被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林達榮(下稱林達賢等5人)之父,林添亭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林添亭已於民國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原告得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達賢等5人公同共有等,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排除親友等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系爭不動產之平均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平方公尺、14萬1,000元/平方公尺、12萬4,000元/平方公尺、28萬3,000元/平方公尺,應足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分別為95.33平方公尺、8

5.6平方公尺、90.91平方公尺、146.42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各為1,487萬1,480元、1,206萬9,600元、1,127萬2,840元、4,143萬6,86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一編號 計算式 1 95.33×156,000=14,871,480 2 85.6×141,000=12,069,600 3 90.91×124,000=11,272,840 4 146.42×283,000=41,436,860 總計 79,650,780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