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 告 林達賢上列原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林達榮、許美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65萬0,780元,並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萬3,008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7萬0,087元確定在案。
則本件依上開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7,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