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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04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孫嘉鴻被 告 蔡宗穎

胡台春胡小寶胡台芬胡慧珍胡台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蔡宗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胡台春、胡小寶、胡台芬、胡慧珍、胡台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開第㈠、㈡項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是依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92,000元,及原告陳明之被告目前占用面積即3平方公尺(計算式: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76,000元(計算式:192,000元×3平方公尺=576,0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