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原 告 楊文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間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完整名稱、住居所,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11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383470號作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市場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29,000元,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為12,857,430元(計算式:<85.95+13.72>平方公尺×129,000元=12,857,43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載明被告為「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無從知悉被告之人別資料,應提出張肇民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含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建號 1/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2. 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地號 1/4 3. 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地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