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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51號原 告 和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暐明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除,並將前開地下1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騰空返還予和盛逸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即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移除、返還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停車空間於起訴時000年0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停車空間鑑價報告、系爭停車空間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查報系爭停車空間之面積;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應與返還系爭停車空間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元,至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停車空間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75,000元,原告應自行加總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