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 告 朱高町被 告 陳毓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6,667股(下稱系爭股票)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為依據,而因系爭股票未如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可資參佐,故以股票面額即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其價額,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資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6,670元(186,667股×10元=1,866,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