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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1號原 告 顏名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倫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經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輛,並無同時期、廠牌、車種客觀之市場價格可供查參,是本件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約定價金即新臺幣(下同)26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 顏色 廠牌 車身號碼 自用小客車 AXS-9851 白 MAZDA JM7DK2W7A0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