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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抗 告 人 林盟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留倪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下稱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月17日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已於114年3月6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考,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