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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69號原 告 黃寶秋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楊鄭介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楊昌伯楊昌仲楊昌叔楊昌傑楊昌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門牌改編前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經文原始起造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嗣並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楊經文已死亡,被告為楊經文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確認利益,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諸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2年9月1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260946700號書函主旨中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地上樓層數為4層,建物面積為94平方公尺,並得推算其於113年7月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4年10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6萬0,430元,並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0,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