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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01號原 告 竹湖山居自然生態休閒農場即賴金田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山農莊有限公司、楊政宏、楊涵婷間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福山農莊有限公司、楊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政宏、楊涵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楊政宏應將「空拍圖NOTEBOOK」、「外接硬碟」、「外接硬碟座」返還予原告。核原告聲明第㈠至㈢項係請求被告給付520萬8,184元核屬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20萬8,184元。

至上開聲明第㈣項部分,與前三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聲明第㈣項物品於起訴時之價格,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達後7日內陳報上開聲明第㈣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520萬8,184元後,按其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