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35號原 告 陳富吉被 告 陳麗如
陳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交付原告使用,並應容許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繼續使用六個月。㈡被告不得處分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股款交割帳戶內之存款;備位聲明:㈠被告陳麗如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股票及股份返還原告所有。㈡被告陳建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所有。㈢被告陳麗如應給付原告1,520,57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27,71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觀其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就上開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股款交割帳戶存款為請求。又原告陳報上開所示證券帳戶之股票市值及股款交割帳戶存款共計142,406,5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2,406,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