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4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元法法定代理人 楊裕欽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火城等4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列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陳火城、楊麗華、楊欽德、楊肇國(即陳楊桐之繼承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其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目的係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亦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行情價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000年0月間之市場買賣客
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房地鑑價報告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又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查報被告陳火城、楊麗華、楊欽德、楊肇國等人之被繼承
人陳楊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併請自行試算出各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編號 標的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61平方公尺 292/18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95.11平方公尺 1/1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95.11平方公尺 1/1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95.11平方公尺 1/18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95.11平方公尺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