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彭忠衎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紀和、蔡慧純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