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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林銘猷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被 告 趙建華

吳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前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內,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8日 趙建華 2300萬元 空白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