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戴成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陳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3,35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1項),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聲明第2項),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5倍租金之違約金75,000元(聲明第3項)。核原告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屋為加強磚造、位於4層之第3層、建物完成日期為58年8月11日、面積為77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4月22日本件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80,858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依前所述並非附帶請求,仍應併算10,460訴訟標的價額;至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依首揭意旨,固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就起訴前(即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共計9月又21日)相當於5倍租金之違約金727,500元(計算式:75,000(9+21/30)=727,500)部分,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3,358元(計算式:180,858+45,000+727,500=953,3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