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唐建雄訴訟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游敏傑律師被 告 趙瑞弟
沈豊田沈美安沈美金沈素貞沈奇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0分之1),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各為拆除或遷讓,並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聲明第四項並請求返還占用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5,880元及其利息,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沈豊田、沈美安、沈美金、沈素貞、沈奇霖將坐落系爭土地之一樓房屋上方,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增建部分拆除,有113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查原告主張上揭紅、黃二色區域占用面積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暫估紅色區域面積為64.25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頁),經參照起訴書附圖及一樓建物登記面積為90.55平方公尺等情,尚非不可採。為免延滯訴訟,暫以起訴狀附圖之紅、黃色區域比例(本院卷第27頁),將黃色部分估為紅色區域之二分之一即32.13平方公尺(小點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揭一樓建物全棟共有4層,而本件起訴日即113年3月4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21,000元/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9頁)、本院職權查詢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應認經濟目的同一,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以金額計之,不併算起訴後之利息,聲明第三項部分依上揭說明以估算之32.13平方公尺,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4計算,全部價額核為30,646,813元(計算式:聲明第一、二項併算421,000*64.25+聲明第四項215,880元+聲明第三項421,000*32.13/4=30,646,8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81,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此數額,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